使用指南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约款的适用)
1. 本公司依据本利用约款规定的条件向承租人出租车辆(以下称"租赁车"),承租人从本公司租用车辆。本约款未规定的事项,依照第39条细则、法令或一般惯例处理。
2. 本公司可在不违背本约款及细则的宗旨、法令、行政通告及一般惯例的范围内接受特别约定。存在特别约定时,该特别约定优先于本约款。
第二章 预约
第2条(预约申请)
1. 承租人在租用租赁车时,可通过到店、电话、互联网等方式,以及通过与本公司签约并代本公司办理签约业务的旅行社等,在同意合同及另行规定的价目表等之后,依照另行规定的法令,事先载明车型级别、租车开始日期时间、取车地点、租用期间、还车地点、驾驶人、儿童座椅、导航等选装项目的需求情况以及其他租赁条件(以下称"租赁条件")后提出预约申请。
2. 本公司收到承租人的预约申请时,除依据第35条第1款规定进行代理出租的情形(包括依据同款规定将受托代理出租的车辆作为替代车出租的情形)外,原则上在本公司持有的租赁车范围内受理预约。
此时,除本公司特别认可的情形外,承租人应支付另行规定的预约申请金。
3. 在网络预约中,若本公司的预约确认邮件无法发送至客户填写的邮箱地址,本公司将视该预约为不成立。
第3条(预约变更)
承租人拟变更前条第1款的租赁条件时,应事先取得本公司的同意。但通过与本公司签约并代本公司办理预约业务的旅行社等提出预约申请的,仅在向受理该申请的预约代理商的营业网点提出变更申请时,方可变更预约。
第4条(预约取消等)
承租人可依照另行规定的规则取消预约。
2. 因承租人自身原因,在预约的租车开始时刻起超过1小时仍未着手办理租赁车出租约款(以下称"出租约款")的签订手续的,视为取消预约。
3. 在前两款情形下,承租人应依照另行规定的规则向本公司支付预约取消手续费;本公司已收取预约申请金的,以该预约取消手续费予以抵销处理。
4. 因本公司原因取消预约,或未签订租赁合同的,本公司返还已收取的预约申请金。
5. 因事故、盗窃、未归还、召回、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归责于承租人或本公司的事由而未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预约已取消,此时本公司返还已收取的预约申请金。
第5条(替代租赁车)
本公司未能备妥承租人所预约车型级别的租赁车时,可出租与预约不同车型级别的租赁车(以下称"替代租赁车")。
2. 承租人接受前款提议的,除车型级别外,按预约时相同的租赁条件出租替代租赁车。替代租赁车的费用高于所预约车型级别费用的,按所预约车型级别的费用计收;低于所预约车型级别费用的,按该替代租赁车所属车型级别的租赁费用计收。
3. 承租人可拒绝第1款的替代租赁车,亦可取消预约。
4. 在前款情形下,无法进行第1款出租的原因可归责于本公司的,按第4条第4款的预约取消处理,本公司返还预约申请金。
5. 在第3款情形下,无法进行第1款出租的原因可归责于本公司的,按第4条第5款的预约取消处理,本公司返还预约申请金。
第6条(免责)
对于预约取消或未签订租赁合同,除第4条及第5条规定的情形外,本公司与承租人互不提出任何主张。
2. 因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导致本公司无法出租租赁车及提供替代租赁车而产生的损害,承租人不追究本公司的责任。此时本公司应立即联系承租人。
第7条(预约业务的代办)
承租人可向代本公司办理预约业务的旅行代理店、合作公司等(以下称"代办商")提出申请。
2. 向代办商提出前款申请的承租人,仅可向受理该申请的旅行业者的营业网点提出预约变更或取消申请。
第三章 出租
第8条(租赁合同的签订)
承租人载明第2条第1款规定的租赁条件,本公司载明依据约款、价目表等确定的租赁条件,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但没有可出租的租赁车,或承租人或驾驶人属于第9条第1款或第2款各项任一情形的除外。
2. 签订租赁合同后,承租人应支付本公司第11条第1款规定的租赁费用。
3. 本公司依据主管机关的基本通告(注1),在出租簿(出租原始表)及第14条第1款规定的出租证上记载驾驶人的姓名、住址、驾驶执照种类及驾驶执照(注2)号码,或附上驾驶人驾驶执照的复印件。为此,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本公司可要求承租人出示其指定驾驶人(以下称"驾驶人")的驾驶执照或提供其复印件。此时,承租人本人为驾驶人的,应出示本人驾驶执照或提供其复印件;驾驶人另有他人的,应出示该驾驶人的驾驶执照或提供其复印件。
(注1) 主管机关的基本通告,是指国土交通省汽车交通局长通告(关于租赁车的基本通告)(自旅第138号 1995年6月13日)之2(10)及(11)。
(注2) 驾驶执照,是指道路交通法第92条规定的驾驶执照中,道路交通法施行规则第19条另记样式第14样式的驾驶执照。
另外,道路交通法第107条之2规定的国际驾驶执照或外国驾驶执照,视同驾驶执照。
4. 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本公司可要求承租人或驾驶人提交驾驶执照或可确认本人身份的文件,或留存所提交文件的复印件。
5. 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本公司可要求提供手机号码等,以便在租赁期间与承租人或驾驶人取得联系。
6. 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本公司可要求承租人以信用卡或现金支付,或指定其他支付方式。
第9条(拒绝签订租赁合同)
1. 承租人或驾驶人属于下列各项情形的,不得签订租赁合同。
(1) 未出示驾驶租赁车所需的驾驶执照,或经本公司要求仍不同意提交该驾驶人驾驶执照复印件的
(2) 饮酒的
(3) 因毒品、致幻剂、稀释剂等出现中毒症状的
(4) 不使用儿童座椅而搭载未满6周岁幼儿的
(5) 属于黑社会组织或暴力团体成员、关系人,或其他反社会组织成员的
2. 承租人或驾驶人属于下列各项情形的,本公司可拒绝签订租赁合同。
(1) 预约时申报的驾驶人与签约时的驾驶人不一致的
(2) 以往租赁中存在费用未付的
(3) 以往租赁中存在相当于第17条各项行为的
(4) 以往租赁(含其他租赁车经营者的出租)中存在第18条第6款或第24条第1款所述行为的
(5) 以往租赁中因违反出租约款或保险约款而导致汽车保险不适用的
(6) 关于特定车型的使用未满足另行规定的租赁条件的(使用特殊车型时亦同)
(7) 在与本公司的往来中,对本公司员工及其他关系人实施暴力行为,或提出超出合理范围的赔偿要求,或使用暴力行为或言辞的
(8) 散布谣言,或使用欺诈或威力损害本公司信用,或妨害本公司业务的
(9) 除上述各项外,本公司及各门店判断出租租赁车不适当的
(10) 未满足另行明示条件的
3. 在前两款情形下,已与承租人成立预约的,按预约取消处理;除已向承租人收取取消手续费的情形外,已收取的预约申请金返还承租人。
第10条(租赁合同的成立等)
租赁合同于承租人向本公司支付租赁费用、本公司将租赁车交付承租人时成立。此时,已收取的预约金或旅行中介机构等发行的优惠券票面金额相当额,充抵租赁费用的一部分。
第11条(租赁费用)
租赁费用是指以下费用的合计金额,并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收取与约定租赁期间相应的费用。本公司在价目表中载明各项金额或计算依据。
(1) 基本费用
(2) 特别装备费用
(3) 单程费用
(4) 燃料费或充电费
(5) 送车取车费
(6) 其他费用
2. 基本费用为本公司在出租租赁车时向地方运输局运输支局长(兵库县为神户运输监理部神户陆运部长,冲绳为冲绳综合事务局陆运事务所长。以下第14条第1款亦同)申报后实施的费用。
3. 归还租赁车时,除第1款收取的费用外另行发生延长费用、事故免责费用、停运补偿费、还车地点变更违约金等追加费用的,适用归还时的计算。
4. 依第2条完成预约后调整租赁费用的,比较预约时适用的费用与出租时的费用,适用较低者。
5. 租赁费用依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12条(租赁条件的变更)
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变更第8条第1款的租赁条件时,应事先取得本公司的同意。
2. 因前款租赁条件的变更导致出租业务受阻的,本公司可不接受变更。此时应在原租赁期间届满前归还该租赁车。
3. 承租人依第1款延长租赁期间的,除租赁期间外的租赁条件均与延长前的租赁合同相同,并应向本公司支付与变更后租赁期间相应的租赁费用。
第13条(检查保养及确认)
本公司出租的租赁车,均已进行相当于道路运输车辆法第48条(定期检查保养)的检查并实施必要的保养。
2. 本公司依据第35条第1款规定,包括代理合同在内,进行相当于道路运输车辆法第47条之2(日常检查保养)的检查并实施必要的保养。
3. 承租人或驾驶人应确认前两款的检查保养是否已实施,并依据另行规定的检查表通过检查车身外观及附属品确认有无检查不良,以及是否满足其他租赁车的租赁条件。
4. 经前款确认发现租赁车保养不良的,本公司立即实施必要的保养等。
5. 儿童座椅由承租人自行负责安装。
即使本公司协助安装,儿童座椅安装的责任仍由承租人承担。
第14条(出租证的交付、携带等)
本公司在出租租赁车时,向承租人或驾驶人交付载有地方运输局运输支局长规定事项的规定出租证。
2. 承租人或驾驶人在使用租赁车期间,必须携带前款交付的出租证。
3. 承租人或驾驶人归还租赁车时,应同时将出租证归还本公司。
第四章 使用
第15条(管理责任)
承租人与驾驶人自接收租赁车起至归还本公司止(以下称"使用中"),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使用并管理租赁车。
2. 承租人怠于履行前款注意义务而发生肇事逃逸、恶意破坏、危险驾驶、盗窃等损害的,承租人应承担给本公司造成的损害。
此外,此种情形下租赁车的保险不适用。
第16条(日常检查保养)
承租人或驾驶人对使用中的租赁车,必须在每日使用前进行相当于道路运输车辆法第47条之2(日常检查保养)的检查,并实施必要的保养。
第17条(禁止行为)
承租人或驾驶人在使用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 未经本公司同意或未取得道路运输法规定的许可,不得将租赁车用于汽车运输经营或与此类似的目的。
(2) 不得将租赁车用于规定用途以外,亦不得由第8条第3款出租证记载的驾驶人及经本公司同意的人以外的人驾驶。
(3) 不得转租租赁车或将其用于其他用途或提供他人,以免侵害本公司权利。
(4) 不得伪造或变造租赁车的汽车登记号牌或车辆号牌,亦不得改装租赁车等变更原状。
(5) 未经本公司同意,不得将租赁车用于各类测试或竞技,亦不得用于牵引等。
(6) 不得违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使用租赁车。
(7) 未经本公司同意,不得就租赁车投保损害保险。
(8) 不得将租赁车带出日本国外。
(9) 未经本公司同意,不得拆除租赁车上安装的音响、导航及其他装备部件或带出车外,亦不得将随车工具、轮胎等用于该租赁车以外。
(10) 未经本公司同意不得搭载动物;即使已获同意,亦不得在车内将动物从笼中放出。
(11) 不得因不当使用电动汽车或充电器而造成电动汽车及充电器破损、污损。
(12) 不得实施其他违反第8条第1款租赁条件的行为。
第18条(违法停车时的措施等)
承租人或驾驶人在使用中就租赁车发生道路交通法规定的违章停车时,应到违章停车所在地管辖警察署报到,立即缴纳违章停车相关罚款等,并承担因违章停车产生的拖车移动、保管费用。
2. 本公司接到警方关于租赁车停车违章的通知时,应联系承租人或驾驶人移动租赁车并接收车辆,同时在租赁车合同期间届满前及本公司另行指示前,到经办警察署报到处理违章,承租人及驾驶人应予配合。此外,租赁车被警方移动的,本公司可依自身判断从警方处领回租赁车。
3. 本公司在履行前款指示后,依自身判断通过交通违章通知书或缴款单、收据等确认违章处理情况;未处理的,要求承租人或驾驶人在处理完成前履行前款指示。此外,本公司可要求承租人或驾驶人就违章停车的事实以及到警察署等报到并作为违章人接受法律措施一事,在本公司规定的文件(以下称"自认书")上亲自签名,承租人或驾驶人应予配合。
4. 本公司在必要时,可通过向警方提交包含自认书及出租证等个人信息的资料等方式,为追究承租人及驾驶人的违章停车责任提供必要协助;同时可向公安委员会提交道路交通法第51条之4第6款规定的辩明书及自认书、出租证等资料并报告事实关系,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承租人或驾驶人应对此表示同意。
5. 本公司接到道路交通法第51条之4第1款的放置违章金缴纳命令并已缴纳的,或承担了寻找承租人或驾驶人所需费用、车辆移动、保管、牵引等所需费用的,本公司向承租人或驾驶人收取下列金额(以下称"违章停车相关费用")。此时,承租人或驾驶人应在本公司指定的期日前支付违章停车相关费用。
(1) 放置违章金相当额
(2) 本公司另行规定的违章停车违约金
(3) 寻找所需费用或车辆移动、保管、牵引等所需费用
6. 本公司接到前款放置违章金缴纳命令,或承租人或驾驶人未在本公司指定期日前支付前款规定收取额全额的,本公司将采取把承租人或驾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驾驶执照号码登记至一般社团法人全国租赁车协会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称"全租协系统")等措施。
7. 依第1款规定承租人或驾驶人应缴纳违法停车相关罚款的情形下,该承租人或驾驶人未依第2款处理违章并遵从本公司指示,或未按第3款要求在自认书上签名,或本公司认为有必要的,可充抵相当于第5款的放置违章金或违章停车违约金,并可向该承租人或驾驶人收取本公司另行规定金额的违章停车金(以下称"违章停车金")。
8. 尽管有第6款的规定,本公司已从承租人或驾驶人处收取违章停车金及第5款第3项规定费用的全额的,本公司不采取第6款规定的登记至全租协系统等措施,或删除已登记至全租协系统的数据。
9. 承租人或驾驶人已依第5款向本公司支付其收取金额的情形下,承租人或驾驶人缴纳了该违章停车相关罚款,或因提起公诉等致放置违章金缴纳命令被撤销且本公司获得放置违章金退还的,或出示了缴纳放置违章金的收据等的,本公司仅将已收取的违章停车相关费用中的放置违章金相当额返还承租人或驾驶人。依第7款由本公司收取违章停车金的情形亦同。
10. 依第6款规定已登记至全租协系统的情形下,罚款已缴纳、放置违章金缴纳命令被撤销,或依第5款规定本公司的收取款已全额支付给本公司的,本公司删除登记至全租协系统的数据。
第19条(归还责任)
承租人或驾驶人应在租赁车租赁期间届满前,于规定的还车地点将车辆归还本公司。
2. 承租人或驾驶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全额赔偿给本公司造成的损害。
3. 承租人或驾驶人因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无法在租用期间内归还租赁车的,应对本公司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此时承租人或驾驶人应立即联系本公司并遵从本公司指示。
此时,除通常使用造成的磨损部位、电动汽车电池损耗等情形外,应以接收当时的状态归还。
2. 承租人或驾驶人在归还租赁车时,应确认车内没有承租人、驾驶人或同乘人的物品后再行归还;本公司对租赁车归还后车内贵重物品不承担保管责任。
第21条(租赁期间变更时的租赁费用)
承租人或驾驶人依第12条第1款变更租赁期间的,应支付与变更后租赁期间相应的租赁费用。
第22条(还车地点等)
承租人或驾驶人依第12条第1款变更规定的还车地点时,因还车地点变更所需的回送费用(异地还车费用)超过原异地还车费用的,应支付其超出部分。
但即使低于原异地还车费用,本公司亦不返还其差额。
2. 承租人或驾驶人未依第12条第1款取得本公司同意而将租赁车归还至规定还车地点以外场所的,应支付下列还车地点变更违约金。
还车地点变更违约金 = 因还车地点变更所需的回送费用 × 200%
第23条(租赁车出租费用的结算)
归还租赁车时存在超时费用、替代费用、汽油费用等未结算款项的,承租人应支付这些费用。
2. 归还租赁车时燃料未加满(汽油非满箱)的,承租人应支付按本公司另行规定的规则计算的燃料费。
第24条(未归还时的措施)
承租人或驾驶人在租赁期间届满后仍未将租赁车归还至规定还车地点且不履行本公司归还要求的,或因承租人下落不明等原因导致未归还的,本公司将采取刑事告诉等法律措施,同时向一般社团法人全国租赁车协会报告未归还受害情况,并采取登记至全租协系统等措施。
2. 属于前款情形的,本公司为确认租赁车所在,将采取包括向承租人或驾驶人的家人、亲属、工作单位等关系人问询调查、启动车辆位置信息系统等在内的必要措施。
3. 属于第1款情形的,承租人或驾驶人应依第29条规定就给本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承担回收租赁车及对承租人或驾驶人进行调查所需的费用。此外,此种情形下本公司对租赁车内贵重物品不承担责任。
4. 属于第1款情形的,承租人或驾驶人事先同意本公司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回收租赁车,并就本公司回收租赁车一事,不论民事、刑事及其他任何理由,均不提出任何异议。此外,此种情形下本公司对租赁车内贵重物品不承担责任。
第六章 故障、事故、盗窃时的措施
第25条(发现故障时的措施)
承租人或驾驶人在使用中发现租赁车异常或故障时,应立即停止驾驶并联系本公司,同时遵从本公司指示。
第26条(发生事故时的措施)
承租人或驾驶人在使用中发生与租赁车相关的事故时,应立即停止驾驶,不论事故大小均采取法令规定的措施,同时采取下列措施。
(1) 立即向本公司报告事故情况等并遵从本公司指示
(2) 依前项指示修理租赁车时,除本公司认可的情形外,应在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的工厂进行
(3) 配合本公司或本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就事故进行的调查,同时提交必要的文件等
(4) 就事故与对方达成和解时,应事先取得本公司的同意
2. 承租人或驾驶人除采取前款措施外,还应在自身责任下处理并解决事故。
3. 本公司为承租人或驾驶人就事故处理提供建议,同时协助解决。
4. 承租人或驾驶人应同意租赁车可能装有行车记录仪、其驾驶情况可能被记录,以及本公司在下列各项情形下使用该记录。
(1) 本公司判断有必要掌握承租人或驾驶人驾驶情况的情形
(2) 为减少事故或提升所提供商品、服务的品质等,以提高客户满意度为目的用于营销分析的情形
(3) 依法令或政府机关等要求的情形
第27条(发生盗窃时的措施)
承租人或驾驶人在使用中发生租赁车被盗或遭受其他损害时,应采取下列措施。
(1) 立即向就近警方报案
(2) 立即向本公司报告受害情况等并遵从本公司指示
(3) 就盗窃及其他损害配合本公司及本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调查,同时提交所要求的文件等
第28条(因无法使用而终止租赁合同)
1. 使用中因故障、事故、盗窃及其他原因(以下称"故障等")导致无法使用租赁车的,租赁合同终止。
2. 前款情形下,承租人或驾驶人承担租赁车接收及修理等所需费用,本公司不返还已收取的租赁费用。
此外,依特别约定租赁费用为后付的,或因延长租赁期间等存在未结算款项的,承租人应支付这些费用。但事故等属于第3款或第5款情形的除外。
3. 故障等系出租前既存瑕疵所致的,应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同时承租人从本公司获得替代租赁车。替代租赁车的提供条件准用第5条第2款。
4. 承租人拒绝接受前款替代租赁车的,本公司全额返还已收取的租赁费用。本公司无法提供替代租赁车的亦同。
5. 故障等系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驾驶人或本公司的事由而发生的,本公司从已收取的租赁费用中扣除自签订租赁合同至终止期间相应的租赁费用后,将余额返还承租人。
6. 租赁车使用中因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事由导致租赁车无法使用的,租赁合同终止。
7. 发生前款情形时,承租人应将该情况通知本公司,并向本公司支付与实际使用租赁车期间相应的租赁费用。但已全额收取的除外。
8. 除本条规定的措施外,承租人或驾驶人就因无法使用租赁车而产生的损害,不得向本公司提出本条规定以外的任何要求。
第七章 赔偿及补偿
第29条(赔偿及营业补偿)
1. 承租人或驾驶人在使用所租租赁车期间给第三人或本公司造成损害的,包括依第35条第1款规定接受代理出租的租赁车在内,应赔偿该损害。但可归责于本公司的事由除外。
2. 前款本公司损害中,因事故、盗窃、可归责于承租人或驾驶人的事由所致事故、租赁车污损、异味等致使本公司无法使用该租赁车而产生的损害,应按价目表规定的损害金进行赔偿或进行营业补偿,承租人或驾驶人应予支付。
第30条(保险及补偿)
1. 承租人或驾驶人应承担第29条第1款赔偿责任的,依本公司就租赁车签订的损害保险合同及本公司规定的补偿制度,在下列限额内支付保险金及补偿金。
(1) 人身补偿 每人无限额(含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金额)
(2) 财产补偿 每次事故无限额(免赔额5万日元)
(3) 车辆补偿 每次事故按时价 免赔额5万日元~10万日元(全部级别)
(4) 人身伤害补偿 每次事故最高3,000万日元(至核定载客人数)
适用人身伤害补偿时,必须向警方报告人身事故并接受医师的正规治疗。其他事项依本公司保险的损害保险规定执行。
2. 属于保险约款或补偿制度免责事由的,不支付第1款规定的保险金或补偿金。
3. 不支付保险金或补偿金的损害,以及超出依第1款规定支付的保险金额或补偿金的损害(依保险约款由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害额),除有特别约定外,由承租人或驾驶人负担。但依《关于应对严重灾害的特别财政援助等的法律》(昭和37年法律第150号)第2条被指定为严重灾害的灾害(以下称"严重灾害")造成的损害或类似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害,若该损害系该严重灾害指定地区内灭失、毁损或遭受其他损害的车辆所致等情形,除损害的发生存在承租人或驾驶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外,承租人或驾驶人无需赔偿该损害。
4. 本公司代付应由承租人或驾驶人负担的损害额的,承租人或驾驶人应立即偿还本公司的支付额。
5. 第1款规定的损害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相当额及本公司规定的补偿制度的加入费相当额,包含在租赁费用中。
6. 未向警方及本公司各门店联系的事故、属于损害保险约款责任条款的事故、出租后属于第9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第2款第1项或第17条第1项至第11项任一情形的事故,以及擅自延长租赁期间后在延长期间内发生的事故所致损害,不适用损害保险及其补偿制度。
第八章 租赁合同的解除
第31条(租赁合同的解除)
承租人或驾驶人在使用中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本公司可不作任何通知、催告即解除租赁合同,并立即要求归还租赁车。此时本公司不向承租人返还已收取的租赁费用;但依特别约定租赁费用为后付的,或因延长租赁期间等存在未结算款项的,承租人应支付这些费用。
(1) 违反约款的
(2) 因可归责于承租人或驾驶人的事由引发交通事故,或租赁车受到损害的
(3) 属于第9条第1款各项任一情形的
第32条(合意解约)
1. 承租人在使用中经本公司同意归还租赁车时,可在支付下款规定的解约手续费后解除租赁合同。此时,本公司从已收取的租赁费用中扣除自出租至归还期间相应的租赁费用后,将余额返还承租人。
2. 承租人依前款解约时,应向本公司支付下列解约手续费。
解约手续费 = {(与租赁合同期间相应的租赁费用) - (自出租至解约期间相应的租赁费用)} × 50%
第九章 个人信息
第33条(个人信息的使用目的)
1. 本公司获取并使用承租人或驾驶人个人信息的目的如下。
(1) 作为依道路运输法第80条第1款取得租赁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制作出租证等、履行作为经营许可条件的义务事项
(2) 为向承租人或驾驶人介绍租赁车、二手车及本公司经营的其他商品,提供相关服务等,以及就举办各类活动、促销等,通过寄送宣传广告品、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告知
(3) 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租赁申请人或驾驶人进行本人确认及租赁合同可否签订的审查
(4) 为商品开发或提升客户满意度的研究,通过邮寄、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问卷调查
(5) 为对个人信息进行统计汇总、分析,并加工成无法识别、特定个人的形式以制作统计资料
(6) 为将以下个人信息以书面或电子介质提供给集团公司、本公司的合作公司。但依本人申请将停止向第三方提供。提供项目:住址、姓名、出生年月日、电话号码,或与客户交易相关的信息
2. 为第1款各项未规定的目的获取承租人或驾驶人个人信息时,事先明示其使用目的后实施。
第34条(个人信息登记及使用的同意)
承租人或驾驶人同意:属于下列各项情形的,包含承租人或驾驶人姓名、出生年月日、驾驶执照登记号码等在内的个人信息将在全租协系统中登记不超过7年的期间,且该信息可由一般社团法人全国租赁车协会及加入该协会的各地区租赁车协会以及作为其会员的租赁车经营者,用于签订租赁合同时的审查。
(1) 本公司被命令缴纳依道路交通法第51条之4第1款的放置违章金的情形
(2) 未向本公司全额支付第18条第5款规定的违章停车相关费用的情形
(3) 存在第24条第1款规定的未归还的情形
第十章 杂则
第35条(代理出租)
1. 本公司无法提供申请人所希望车型级别、车名或型号的租赁车时(含无法在受理申请的营业所配置租赁车的情形),尽管有第8条第1款的规定,仅在就下列事项向申请人确认并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可从其他租赁车经营者处取得租赁车并出租给申请人(称为"代理出租")。
(1) 发生事故、故障等问题时,适用本公司约款较适用提供该租赁车的经营者的出租约款对使用者更有利的,适用本公司约款。
(2) 出租证为第3款规定的特别样式
(3) 附有提供车辆的租赁车经营者的出租约款
2. 进行代理出租时,适用提供该租赁车的租赁车经营者的出租约款。
3. 进行代理出租时,基本通告规定的"出租证"依提供该租赁车的经营者规定的样式,或依本公司另行规定的代理出租专用样式的出租证。
4. 进行代理出租后,该出租车辆发生故障及其他问题的,本公司与出租自有租赁车时相同,配合车辆提供经营者的修理等手续,并采取措施保障承租人或驾驶人的便利。
第36条(抵销)
本公司依本约款对承租人或驾驶人负有金钱债务的,可随时与承租人或驾驶人对本公司的金钱债务相抵销。
第37条(消费税、地方消费税)
承租人或驾驶人应就依本约款进行的交易向本公司支付消费税(含地方消费税)。
第38条(迟延损害金)
承租人或驾驶人或本公司怠于履行依本约款产生的金钱债务时,应向对方支付按年利率14.6%计算的迟延损害金。
第39条(细则)
1. 本公司可另行制定本约款的细则,该细则具有与本约款同等的效力。
2. 本公司另行制定细则的,应在本公司各门店张贴,同时记载于本公司发行的宣传册、价目表等中。变更时亦同。
第40条(韩文约款的优先适用)
韩文约款与英文约款的文句或用语存在出入时,以韩文约款为正式版本并优先适用。
第41条(协议管辖法院)
就本约款项下的权利及义务发生纠纷时,不论金额多少,均由本公司总部及分支机构或各门店所在地管辖的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审理。
附则
本约款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